实行股权质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各种不同类型的股权质押,其法律手续各有不同当事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质押合同并不生效,而必须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生效。各类股权质押生效的主要法律手续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须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下;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的,出质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股票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无记名股票未经背书进行质押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质押的,因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故该类股票质押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特殊法律规定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可以以其拥有的股权(包含股票、股份)为标的而设立质押,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下三方面限制是必须注意的。
(1)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的,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如果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则不得设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该拟设质的外资股,也不得视为同意出质。
(2)《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了出资的股权。
(3)外商投资者以其全部股份设立质押,否则,外商投资者以股份出质的,质押的结果不得导致外商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即加除质押部分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额比例应当高于25%,否则,企业就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了。
3.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的出质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 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f规定》第六条规定:“投 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予本企业。”
因比我国法律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份质押给本公司。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公司股本的稳定性、持续性、不变性,以确保公司的运营基础。
按照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荜息。”即股息或利息也应为质权范围。但属于股东非财产权利的表决权、质询权等不属于质权范围。
4.质权人要特别注意控制股权质押的风险
在股权质押中,股权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随企业经营业绩变化而变化,假如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则股权质押可能一文不值,股权质押的担保效力也丧失殆尽。
为防范风险,有关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2000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行政规章《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为控制风险,对股票质押的主体资格、质押的股票.质押贷款的规模、质押股票的规模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为保障和平衡股权质押双方的利益,该办法特别设定了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为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百分比,设定值为130%,当比值降到130%时,贷款人有权且应该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贡押价值缺口,给借款人以补救的机会。平仓线则为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百分比,设定为120%,当比值降到120%时,贷款人有权且应该及时出售出质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从而给贷款人以强行平仓权利,保证贷款人利益。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也应当充分考虑风险,把担保债权控制在质押股份价值的50%左右,不能太高。
综上所述,我国股权质押由于股权类型多、不规范、复杂,面临的法律问题很多。在进行股权质押时要充分注意法律上的可行性,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