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款C第1条规定,允许豁免该法在别处所提出的注册规定。(免于注册的)投资的发售对象必须少于99名投资者,这个数目符合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自然,个人被视为受益的所有者。然而,当一个人既进行直接投资又作为信托投资的收益人时,他只应被计算一次。
一个机构可被算作一个投资者,也可被视为多个投资者。法规全面地监管对冲基金投资者,看其是否将其投资总额中超过10%的部分投资于对冲基金,以及该投资者是否持有对冲基金总资产中超过10%的份额、如果上述两种情况都发生了,则对冲基金必须将该投资机构中的投资者算作对冲基金的独立投资者。
在多个合伙人形成的公司将资金集中投资于近乎同一资产时,证券交易委员会也许会主张累计多人合伙公司中的投资者以满足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款C第1条中关于豁免注册条件的规定。
为满足豁免注册的条件,投资基金一定不能向一般公众发售。这意味着发售的详情不能被广为传播。为证明遵守该条款,描述投资的文件通常有编号并且每个副本发送给谁都有记录。豁免注册条款同样要求投资股份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践中,高达65%的投资者(100%-35%-65%)必须有充裕的财产或收入。
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修改法案(the 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 Improvement Act of 1996)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基础上新增了一项豁免权。该法案新增了第3款C第7条以增补第3款C第1条中的规定。按新的豁免权的释义,一项私募安排可拥有多至500名投资者,但是,每个投资者必须是“合格的购买者”。
所谓“合格的购买者”必须是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的个人或家庭,加上相应的投资顾问、信托基金,及完全由合格的购买者组成的资产在2500万美元的公司。
新法案的规定使原享有第3款C第1条下豁免权的合伙公司得以转而按第3款C第7条享有豁免权。对许多按第3款C第7条组建的基金,有关基金的最小规模限制并不影响基金的筹资能力,因为管理法案强制规定了最小投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