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市场对价格操纵的监管有不同层面的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普通法
普通法最早的判例Rexv.Rerenger确立了证券价格操纵破坏了“自由而开放的市场”秩序,国家因此有权进行干预的原则。美国早期的判例只是认定操纵市场价格有过错或非法,而没有认定操纵行为破坏了“自由而开放的市场”秩序,国家因此无权进行干预。
根据普通法,所有操纵行为都属市场欺诈,如对倒、虚假陈述、逼仓。对于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美国判例主要是适用普通法上的欺诈理论,即操纵者通过制造虚假的交易信息或散布虚假的公司信息诱导他人参与交易。
2.州立法
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11年堪萨斯州首先颁行《证券管理法》,其他州纷纷效仿。当时全美除偏远的内华达州外,各州都有管理证券的法律,只是立法宽严不一,对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各异。许多人以跨州交易的方式避开监管,导致复杂的法律冲突,使各州证券监管法规效率低下,因此,无法起到打击证券欺诈和价格操纵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证券市场发达的纽约州认识到,防止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私人利益,还有助于维护公众利益。为弥补判例法欺诈理论的缺陷,纽约州在1921年制定了所谓的《马丁法案》。
该法案规定:对意在影响证券价格的虚假陈述行为,任何在证券市场买入证券的人都有诉权;如果证明虚假陈述存在,可以推定被告有引诱他人买入的故意;不转移所有权的交易行为可被视为虚假陈述。该法还规定,州总检察官有权禁止以欺诈方式销售证券。
3.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
美国国会1933年制订的《证券法》和1934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了反操纵的条款,但国会并不是通过立法取代判例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对操纵给出更明确的界定,将所有的操纵行为纳人欺诈范畴,并建立执法和防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