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的要旨在于改变贷款对象的法人治理结构,以便恢复贷款对象的盈利能力。至于债转股在诸项保全手段中运用的比重问题,有其客观规律,也取决于法律环境。也就是说,债转股作为一种药方,能治病,但不是包治百病;因此不能不用,但不能滥用。大家知道,美国曾有格拉斯-斯蒂格尔(Glass-Stegall)法案,商业银行持股或通过债转股获得的持股比例受此法律限制保持在较低水平,但是随着G-S法案的淡出,这些限制有所放松。另外,也要看法律是否对银行持有单个企业的股份比例进行限制。例如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主银行对于单个企业的持股比例不能超过其股本的5%,后来放宽到10%。如果法律对持股比例有限制,那么债转股手段的实施就会不那么自由。当然,在全能银行体制下,对于持股比例没有什么限制。即使没有限制,我们还是需要根据不良资产状态的概率分布来看这个问题。由于各个企业存在的财务困难以及困难的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有财务困难的企业其病症分布不会是集中的、单一的,针对诊断采取的不同救治措施也有一个分布规律。有时需要采取催收、常规重组、债务重组或者破产的办法,这样最终真正需要实施债转股的比例就不会太高。从利用债转股比例较高的欧洲来看,特别是中欧转轨国家来看,债转股在解决不良贷款诸项手段中所占的比例大约占20-25%。在法律环境有限制的情况下,利用债转股治理不良资产的比例就会较之于无法律限制环境下的比例更小。在此介绍这些,目的是希望能够向大家提供一种对症下药的概念。
一、“债转股”的几种模式
1. 一般公司的债转股
一般公司的债转股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A、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
这种情况是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
B、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C、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
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就是B中所述的债转股方式,并不包括A和C项中所述的债转股方式。
2. 的债转股
2.1 “债转股”的形式
一般而言,公司的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普通债权,即基于采购、借款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权人只具备单一的债权人身份;二是大股东的债权,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又是债权人。相应地, 的“债转股”包括“普通债权转股权”和“大股东的债权转股权”两种方式。
A.普通债权转股权。
一方面,普通债权转换为股权后,会稀释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权,甚至导致控制权的转移,容易引起大股东的抵制;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到期收回本息是其主要目的。因此, 的大股东和普通债权人都不会主动实施这种方式的“债转股”,只有在 出现债务危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种“债转股”作为破产重整的方案而被采用。
B.大股东的债权转股权。
大股东的债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在正常经营下,大股东与公司之间因采购和销售等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这种债权与普通债权没有区别,而且这种债权因大股东的控制地位,可以获得优先偿还,一般不存在“债转股”的问题。其二,是公司因财务危机丧失对外融资能力时,大股东对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这种债权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没有根本性好转,公司恢复对外融资能力之前,大股东的拆借的资金往往无法收回,这时的债权,实际上是大股东对公司的一种额外投资。大股东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必要的情况下,大股东会主动实施“债转股”,将拆借的资金转换为股权,以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2.2 大股东“债转股”的主要目的——避免退市
2012年6月28日,深交所和上交所分别发布新的 退市制度,首次将净资产连续为负纳入公司退市条件[4]。此制度的出台,对于净资产为负的 而言,必须采取措施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以避免被退市警示或被终止上市。
要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有几种途径:一是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通过经营获利来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二是增发新股。
但是,净资产连续为负的 通常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大多数此类公司无法在短期内通过改善经营来实现这个目的,增发新股就成为其现实的选择。增发新股,可以选择向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增发新股,也可以选择向现有股东增发新股。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除非其他投资者有意并购,否则, 只能选择向现有股东增发新股,特别是向现有大股东增发新股。
在公司大股东对 有大量债权的况下,大股东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一般不愿意再用现金资产认购新股,所以,往往会选择将对 的债权作为增发新股的出资,即实施“债转股”,实现 资产由负转正,从而避免退市,是 保壳的一种有效方式。
大股东“债转股”案例:ST厦华大股东“债转股”
2011年12月6日,ST厦华股东大会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以6.30元/股的价格非公开发行股票152,380,950股,第一大股东中华映管方面以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6.6亿元认购,其中华映光电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3亿元和无息借款2亿元认购79,365,079股,华映视讯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0.6亿元认购9,523,809股,福建华显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1亿元认购15873015股;第二大股东建发集团则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的无息借款1亿元和现金2亿元认购47619047股。
从上述方案中可以看出,ST厦华的大股东中华映管和建发集团以7.6亿元的委托贷款和无息贷款形成的债权认购新股,ST厦华实际募集现金仅为2亿元。从ST厦华的年报中可以发现,上述债权均形成于2009年,当时ST厦华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公司基本丧失了对外融资能力,正是因为大股东上述资金支持,才避免了资金链断裂。
2.3 其他案例:ST华源以全体股东同比例缩减并让渡股本的方式“债转股”
ST华源破产重组中,全体股东持股缩减25%,全体股东共计让渡股票约1.87亿股(其中华源集团让渡其持有的87%华源股份,其他股东让渡其持有的24%华源股份),用于清偿债权及由重组方有条件受让。
此种方式比较中规中矩,即 以其股票作为清偿债务之对价,原债权人变成 股东。
3 非 与 合并破产情况下的债转股
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以单一企业作为标准模式来设计破产制度的,在法律中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特别处理问题。然而, 往往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在 重整的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也会面临进入重整程序的问题。我国的 重整实践在处理上述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独立实体处理方式到尊重公司集团作为企业联合的经济本质的过程。
ST深泰的重整就是这种实践的一个典型案例。2009年11月20日,深圳中院裁定对ST深泰进行重整。2010年1月15日,法院分别裁定ST深泰旗下科技公司、饲料公司、实业公司和西部公司重整。在法律程序上,深泰集团破产重整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
根据ST深泰重整的目标,需要主要子公司仍保留在深泰集团内继续经营。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科技公司、饲料公司、实业公司和西部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全体流通股股东无偿让渡所持有的流通股股票的10%,全体限售流通股股东无偿让渡所持有的限售流通股股票的15%,让渡的股权除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清偿ST深泰自身所负债务外,其余股权分别给四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
ST深泰的破产重整采取集团公司和下属四家主要子公司一并重整并保留经营性资产、继续生产经营的方案,该方案是全国第一个真正具有重生重整意义的案例,也是破产法所倡导的真正意义上的重整。该重整思路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认同和重视,值得学习和借鉴。
二、实行债转股应注意的十个问题
1.要严格政策把关
债转股是国企解困、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实现银企双赢的重大政策选择,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要严格遵照经贸委和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的五项基本条件和范围:(1)企业的产品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产品要有市场竞争力)企业的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的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比较规范;(4)企业领导班子能力强,经营管理水平高;(5)企业的转换经营机制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得到落实。择优选择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审报批准后实施。各级政府要审时度势,制订相应的配套措施,防止一些企业借债转股搭靠国家政策"车"一哄而上,大规模逃债、赖债,在着眼于减轻企业债务负担的同时,更要着眼于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商业银行要将债转股、推动企业转制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突破口,配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选择那些符合条件,有利搞活银行贷款存量,通过重组、改制能恢复活力,并能尽快转让股权、收回资金的企业实施债转股,以最大限度保全信贷资产,切实减少损失。
2.要坚持市场化运作
"债转股"是国家帮助国企脱困、扶植国企发展的一项优惠政策,其目的是要通过市场化的运作,使企业能最大限度恢复市场价值,实现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来进行市场化的运作,坚持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搞强行行政干预,符合条件的优秀骨干企业先转,符合条件的一般企业后转,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坚决不转。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以其特殊的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加快重组和改制步伐,采用转让、回购、上市等多种手段,让死资产流动、活化,以市场化的运作,帮助企业脱困并获得生机。同时使股权变现,并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为国家创造资本效益。
3.要注重防范风险
债转股从理论上讲,是一种风险的转移,即由国有商业银行把部分不良资产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对国企的债权变成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企的股权,其原风险并未消失和化解。债转股在化解原企业的财务风险的同时,更要防范一些新的风险:一要防止政府行为风险。弄不好,一个充满商机的商业化运作过程,会由于审批程序复杂,变成一种层层报批的官僚主义刻板程式。二是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政府干预过多就便企业把债转股看作是一次"债务豁免"、"债务核销",产生赖债、逃债的思想,酿成道德风险。三是规避定价风险。在债权变股权时,要坚持市场的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定价,如转让价低于实际资产,会影响商业银行的资产回收率,进而影响资本充足率和资信度。如转让价高于实际资产,就会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到损失,难以确保持续经营和进一步化解不良资产。四 是防止不良债权变为不良股权的"原地打转"的风险。转股企业如不在重组、转制上动"大手术",债转股就会流于形式,规避这种风险的关键在于重组。五是防止转股面过宽的风险。要掌握一定的"宽",实施债转股及转股多少的决定因素不在于能减息多少,关键要看企业水来的成长性、收益会有多少,企业发展的潜力有多大。
4.要坚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
据统计,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额达19700亿,将在今后的3年里,陆续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10000亿,有近50%的不良资产进行债转股。在如此之大的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为防止企业贷款"缩水",逃废债务,避免银行剥离心切而不加选择地推荐及债转股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债转股工作的顺利开展并达到目的,必须强化和保证投资主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的独立评审权和自主决策权。对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建议名单,哪些企业可以转,哪些企业不符合条件暂不能转,一次能转多少,转让后采取何种退出方式等均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独立评审后确定,不搞硬性指定,不搞强行行政干预。同时,为保证公平、公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可聘请财政部认可的国内外知名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5.给予以法律支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依照国家政策成立的,其有关法律问题虽已渗透在债转股工作的每个环节中,但其地位和运作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并与现行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性质和职能有悸,给人们一种模糊概念,不利于债转股工作的开展。针对债转股中遇到的法律障碍,我们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加以妥善解决。国家对债转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在法律上予以支持和保证,尽快修订完善现有法律,或者制订出台一部能一揽子解决债转股法律障碍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或《债权转股权特别法况以尽早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银行、企业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规范其在不良资产剥离、接收、管理、处置及其持股权力保护和股权退出机制等过程中的行为,为债转股的顺利运作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6.要充分考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是对债转股企业实行短期的阶段性持股,最终要让股权变现,收回资金,保全国有资产,并便其增值。如果不注意处理债转股的后续问题,充分考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不得不从阶段性持股变为永久性 持股,也就难以完成盘话不良资产和帮助国企脱困的双重历史使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债转股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企业的成长性、盈利性和投资价值不断提高,逐步被社会所认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中外投资者。二是由债转股企业的集团企业或母体企业回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三是通过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后,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券商推荐上市,以证券化的方式退出股权。
7.要正确认识债转股的功能
债转股为国企解困、化解风险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但并不是国企脱困、化解风险的唯一途径,也不是一转就灵,一转就活。它只是国家给企业提供一次轻装上阵的机会,能否打胜仗,实现经营资本的良性循环,创造出比过去更多的效益,取得更多的利润,最终还是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因此,企业一定要正确而全面地认识债转股的功能,摆脱旧模式的束缚,取消"等、靠、要"的依赖思想,主动深化内部改革,在转制和管理上狠下功夫,加大制度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的力度,实行股权的社会化和流动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机制下的经营主体。只有这样,d是实现企业经营状况的根本好转。
8.要适当扩大债转股的投资主体
目前,我国债转股的投资主体只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其它商业银行暂不允许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债转股。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股份制商业群体的倔起及信贷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除国有商业银行外的其它商业银行也以各种形式参与对国企的信贷支持。如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成立时间较长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现有不良资产虽远少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也面临着盘活和化解的迫切需要。国家如能在统一的市场背景下,适当扩大债转股的投资主体,允许选择 一些其它商业银行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应地剥离其不良资产,有利于帮助更多的国企解困,有利于盘活更多的不良资产,降低金融风险,也有利于减轻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的负担及提高这些商业银行的运营效益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
9.要注意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实施债转股工作,涉及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众多的部门和政府机关,这就有一个利润调整的问题。就某一部门来说,有可能是得利,也可能是让利。如果都从眼前、小局出发,只关心本部门的利益,就无法推进整体改革。因此,要搞好债转股工作,『有各相关部门从长远、大局出发,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办事,精诚团结,相互理解、配合、协作、协调,才能使债转股的成功运作获得保证。
10.要加强人才培养
作为债转股的投资主体和实际操作者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成立时间短,运作经验缺乏,这就需要在债转股实践的探索中,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队伍建设。以"内培外引"的方式,广开才路,选拔精英,培养自己的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用自己的专业技术队伍对债转股企业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加强对债转股后的国有资产的科学管理和规范运作,为其实施独立评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人才方面提供保证。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负。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