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你,设立了一家新公司!在新产品推广或与客户谈判前,有件事你必须与你的联合创始人达成一致:公司的股权分配。那么,分配股权应该从哪入手呢?
创业初期如何做好股权分配?怎样才能发行优先股?
正如其他许多事情一样,关于创始人股权的分割方法,在理论层面,有很多分歧。
实际上,股权分配根本没有一个公式或者一个模型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当创始人进行股权分配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01
这是谁的idea?
事实上,除非有人贡献了专利技术,idea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创业领域,一个公认的原则是,执行比idea更重要。MySpace和其他社交网站的创始人与马克·扎克伯格的idea其实差不多,但败在他们对于idea的实现行动远不如facebook做的多。换句话说,在实现这个idea的过程中,谁做的多,谁就应该拿到更多股权。
02
全职VS兼职
如果一个联合创始人辞去原来的工作并且全身心的投入公司工作,而其他人仅仅是在公司兼职,那么兼职的合伙人应当拿较少的股权。因为兼职的合伙人承担了较少的风险的同时对公司付出的时间和作出的贡献也较为有限。一般而言,这类兼职合伙人的股权应当少于全职合伙人持有的股权的一半。(译者注:兼职合伙人股权≤全职合伙人股权÷2)
03
工资
在初创公司早期,创始人以较少的工资或者完全放弃工资的形式来工作并不少见。但是放弃的工资不应当以股权的形式进行“支付”,原因在于放弃的工资很难与股权数量相对等。此外,这种挂钩会导致较高的税费负担。同样,如果一个创始人贡献了设备、办公地点或者其他有形资产,那么最好是用可转换的债权或者种子序列的优先权来“支付”对价,而非直接用股权。
04
资金投入
如果一个联合创始人向公司投入了关键资金,你可能会觉得,作为回报,TA应该获得额外的创始人股权。这个想法大错特错,创始人之间的股权分配最好是以每个人对公司的工作贡献为基础进行(即“人力股”),并将来自创始人的资金投入视为种子期的投资,向这部分资金投入发放对应的可转换债权或者种子期序列的优先股。
05
未来角色
每个联合创始人在公司的预期角色都基于技能水平、才能和公司需要而定的。请记住,公司的需求以及创始人角色的重要性会随着时间而改变,不要因为某次单一的贡献或技能而使公司的股权分配过度倾斜。
06
未来员工
从创始人股权角度思考未来的员工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个持有大量股权的创始人最后成为产品市场总监,那么试图用较少的期权雇佣其他高管的目的可能就无法实现。因此,股权分配需要将过去和未来对于公司的贡献都考虑在内。
07
控制权
创始人股权分配不应当仅仅指望通过分配股权来确定如何控制和管理公司——你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合同来确定公司如何做出重大决策。约定优先认购权在这个协议中非常重要(这个权利意为如果一个创始人想要卖掉TA的股权,那么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TA的股权的权利),这样就可以避免和一个你根本不认识的合伙人共事。
08
成熟
不管你如何分配股权,这些股权都应当有成熟条件。在股权“成熟”前,创始人所拥有的是不完整的股权。
一个典型的成熟计划是这样的:股权的成熟期为四年,第一年结束后25%的股权成熟,这个过程能够使员工在持有公司股权前至少工作一年。剩下的股权则是以月或季度为基准进行成熟。
09
稀释
当公司设立伊始,创始人拥有公司的全部。但是,当公司逐渐壮大并开始吸纳员工和投资人时,股权将不可避免的被稀释。当你开始进行A轮融资时,你将会向投资人发行额外的股权,投资人一般拥有公司股权的25%-50%。在随后的每轮融资,你的股权比例都会随之稀释。
此外,你还需要给未来的员工预留一定的期权池,特别是早期阶段的员工。(总的来说,公司初始,给员工预留10%-20%的股权作为期权池)
每个公司的情况都不同,创始人股权分配方案并没有标准答案。但是,这其中有一个隐形标准:当股权分配完毕尘埃落定时,每个联合创始人都对这个分配方案满意。因此,在创业伊始,通过创始人之间坦诚对话来解决股权分配中的分歧是非常好的方式。
什么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什么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根据有关规定,在某些方面有优先于普通股的权利。对于优先股,可能并不是每个人都很熟悉。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普通股的发行事项,对于优先股,并没有作出直接的文字性规定,只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在我国,国家层面明确提出优先股的发行试点是在2013年,而且,目前一直处于试点之中。之后,通过 、新三板挂牌公司先后推行了具体的优先股发行规则。
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实际上长期强调的是同股同权。同股同权的概念其实也更深入人心。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授予了公司章程相应的自由设定的权利,而对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章程自由设定股东权利的自由度倒反更低。比如:现行《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此限制性规定。
一、优先股的含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的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除《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二、什么
对此,《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 (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 )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证监会随后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 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发行主体则包括四类:(1)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即“挂牌公司”);(2)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即“申请挂牌公司”);(3)注册在境内的境外 ;(4)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另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的规定,除允许符合条件的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外,还允许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银行债权转为优先股,但在正式发布有关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政策前,对于拟实施债转优先股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实施机构须事先向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方案,经同意后以试点方式开展。
从以上规定可以总结出,在目前的试点阶段,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且仅限于以下三类:
1.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相关 ,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
2.所有 (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 )和特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公司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3.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中,经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同意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可以按照报送的方案发行优行股。(注:关于此处的优先股发行方式,文件中没有明确,结合债转股的特性和公开发行股份的条件,笔者理解这里的发行方式应当是非公开的。)
对于公开发行优先股的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要求还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并不是所有的 均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
1.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2.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 ;
3.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哪些情形下不得发行优先股?
三、哪些情形下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 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 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9.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10.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发行人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优先股的交易如何安排?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注册在境内的境外 在境内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同时,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五、关于优先股的“瞎”想
基于优先股的特殊性,现实中其实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也常常咨询有关优先股的问题,希望能够根据投资者的意愿自由设定有关股东权利,给予其中部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相应的优先权。特别是对于一些低风险或财务投资者而言,在投资并购重组项目中,外部投资者对标的公司的创始团队还不够信赖,对于标的公司的情况也不足够了解,且实际上也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决策,因此,希望获得相应的利润优先分配权,也希望以此来激励和约束创始团队,同时赋予标的公司及原管理团队更大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自主权。因为,这类投资者,其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在客观上本就是受到“限制”的,难以真正地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决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给予其在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的优先权,存在充分的合理性。而对于标的公司的创始人、控股股东及原管理团队而言,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融资在原有经营战略上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并不希望因此而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权,甚至因此而改变公司的经营战略和方向,因此也不希望在“同股同权”的前提下受到外部投资者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方面的干扰,而宁愿给予投资者的利润分配优先权,以换取自己对公司的持续管理和控制。但基于法律和政策层面的原因,目前可以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范围还有所限制,且属于试点期间,正式的政策并未出台,因此导致不便。
其实,在笔者看来,优先股的发行,在国外已有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国内也已试点数年,相关规则基本具有可操作性,风险相对而言是可控的。特别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尽可能尊重法人自治,尊重章程的自由规定,只要在《公司法》层面对一些根本性的原则或制度作出规定,并出台相应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被允许自由选择普通股或优先股的发行,以满足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实务需求,也说不定还能在较大程度上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