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好的股票可以一直持有,但是股票期权合约却是有到期日的。股票期权合约的了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到期日前平仓,二是到期日选择行权,三是到期日放弃行权。据统计,自2015年2月9日上证50ETF期权上市以来,总计行权35次,平均每月行权申报2万多张,实值期权行权比率达98%。
股票期权市场的投资者用真金白银换来许多宝贵的行权经验与教训,作为期权投资者,你都知道吗?
01关注行权日后两个交易日合约标的价格走势
行权还是放弃行权,这是买方的重要权利。上证50ETF期权的行权日是每个行权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如遇特殊情况顺延),对于认购期权买方而言,行权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才能处置行权得到的合约标的;对于认沽期权买方来说,也是在行权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才能使用行权获得的资金。因此,投资者除了需要关注行权日当日的合约标的价格外,也需要特别关注行权后两个交易日合约标的价格走势。
02谨慎虚值行权
如果投资者对行权日后两个交易日合约标的价格走势做了判断,也许会对轻度虚值期权合约进行行权。但是对于虚值合约,特别是深度虚值合约需要谨慎行权
03提前进行行权准备
为了方便投资者行权判断,行权时间除了行权日的交易时段,还有额外15:00-15:30的半个小时。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投资者忘记登录密码、银行转账无法到账等各种情况导致无法行权。例如,有投资者某一行权日共持有实值期权94张,计划行权,但在行权当日15:00之后才开始行权。由于账户资金不足,也无法及时筹集资金,故无法对持有的所有实值期权行权。该投资者对实值程度最高的16张期权行权后,仍有78张实值合约未行权,根据当日50ETF收盘价计算,亏损了近14万元。
04同时持有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的权利方
对认购期权行权需要足额现金,对认沽期权行权需要足额标的证券。简单来说,就是不能轧差行权!举个例子,假设某投资者持有实值认购期权合约权利仓10张,同时持有实值认沽期权合约权利仓10张,并对这20张权利仓都提出了行权。该投资者认为自己既然是认购期权权利方,也是认沽期权权利方,便可以用轧差之后的结果来行权。由于该投资者有足额的资金,而没有准备足额标的证券,故10张认购期权行权成功,10张认沽期权合约行权失败。实际上,行权的过程中,该投资者所在的期权经营机构会对其提出的认购期权行权进行资金检验,而不对其提出的认沽期权行权进行标的证券检验,因此在资金足额、标的证券不足的情况下成功发送了认购和认沽期权的行权指令。然后,行权日日终,中国结算真正开始处理行权时,发现其标的证券不足,故认沽期权行权失败。
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是 常用的两种股权激励方式。中国证监会《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限制性股票的定义是: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相比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效果更大,因此,目前已成为 普遍采用的方式。困扰会计上的一个问题是,对于 采用限制性股票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如何确定这一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
实务中有两种常见方法用于确定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
方法一:按照授予日公司股票收盘价扣除授予员工的价格作为公允价值。例如甲公司向高管定向发行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6元/股,授予日甲公司股票的收盘价10元/股,则该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为4元/股(10元-6元);
方法二:在方法一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再扣除按照期权定价模型“布莱克—斯科尔斯—默顿模型”(以下简称BS模型)估计的在锁定期内的限制性成本。显而易见,第二种方法确定的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会比第一种方法要低,这意味着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的金额也会较低,所以绝大多数的 都选择借助BS模型确定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
但股份支付准则是将方法二排除在外的。对此,中国证监会会计部早在《2014年度 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中就已指出:计量所授予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时,不应考虑在等待期内转让的限制或其他限制,因为这些限制属于可行权的非市场条件。
准则的规定令人很是费解。通常来讲,由于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并不能马上转让流通,而是要等到行权条件满足解锁后才可以,因此限制性股票的价值与可以马上流通的股票价值肯定不一样。既然不一样,在确定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时就应该考虑锁定期因素。这就是 普遍采用上述方法二确定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并进而确定股份支付费用总额的理由。不可否认,这个理由有其合理性,但是,会计准则又为何禁止在确定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时考虑锁定期内的限制性因素呢?
在以权益结算的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中,股份支付准则确定的会计目标是如何确认和计量收到的服务,即股份支付准则的着眼点是如何确认和计量收到的服务(交易的借方),而不是着眼于权益(交易的贷方)。但由于很难直接计量收到的服务的公允价值,所以股份支付准则将授予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作为所收到的服务的公允价值的替代计量。说白了,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不是准则制定者的本意,只是因为实务中很难获取服务的公允价值,只能将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作为替代。基于这样的思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制定股份支付准则草案时,采用了一种叫“服务单位法”的方法,即用授予的权益工具在授予日计量并且考虑到所有行权条件的公允价值,除以预计会取得的服务单位数量,以确定后续将取得的每单位服务的公允价值。在等待期内,随着员工提供单位服务数量的增加,按前述方法确定的每单位服务的公允价值逐步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将该方法用公式表述即为:股份支付费用=每单位服务公允价值×实际接受服务单位数量=(权益工具公允价值/预期接受服务单位数量)×实际接受服务单位数量。借助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确定每单位服务公允价值,根据后续实际接受服务单位数量,进而最终确定股份支付费用总额,这是“服务单位法”的基本思路,可以看出,这一思路完全是围绕“确认和计量接受的服务”这一会计目标展开的。
“服务单位法”下,在确定每单位权益工具在授予日公允价值时,需要考虑所有的行权条件。显然,如果采用“服务单位法”,在确定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时需要考虑因设置行权条件而导致的限制性因素,即考虑锁定期。但是,在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服务单位法”遭受了较为强烈的反对意见,比如在IFRS2结论基础215段提到的:有些反馈意见者也提出了对附有业绩条件的授予采用服务单位法的实用性的担心。这些担心包括把非市场的、复杂的业绩条件纳入授予日估值所存在的困难以及所引起的额外的主观判断,另外,如果授予期间的长度因取决于业绩条件何时得以满足而不固定时,如何采用该方法并不明确。
基于这些反对意见,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重新考虑了“服务单位法”的实用难度后,最终放弃了这一方法,转而采用“修正的授予日计量法”,在该方法下,股份支付费用=每单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对于行权条件为市场条件(如股价)的,在确定“每单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单价)时予以考虑,而在确定“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数量)时不予考虑;对于行权条件为非市场条件(如业绩条件、服务期限等)的,在确定“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数量)时予以考虑,在确定“每单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单价)则不予考虑。
由于我国 股权激励采用的行权条件均为非市场条件,因此,在确定“每单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即每股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时不能考虑行权条件。而导致限制性股票在锁定期处于“限制状态”正是因为行权条件尚未满足。既然行权条件不能在确定“每单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予以考虑,由行权条件引起的“锁定期”自然也就不能考虑了。需要注意的是,“修正的授予日计量法”只是禁止考虑由行权条件(非市场条件)引起的限制,而并非禁止考虑由其他原因(比如高管持股限售)引起的限制。正如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编写的《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17)》P368所指出的:非市场可行权条件不应在确定授予日公允价值时予以考虑,因此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因素并不影响其公允价值的确定。解锁后,对于部分高管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条款则属于非可行权条件,可以在计量公允价值时予以考虑。
“修正的授予日计量法”关注的是确认和计量发行的权益工具的“代价”,并按实际支付的“代价”来确定股份支付费用。如果行权条件未满足,不会付出任何代价,因此先前确认的任何股份支付费用将被转回(技术上通过调整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为零加以实现)。但事实上,受到较多因素影响(比如宏观经济景气度),行权条件未满足并不必然表明员工没有提供服务,这样的会计处理结果并一定与事实相符。在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确定问题上,这种方法关注的同样是支付的“代价”:公司如果按市价(假设股价是10元)发行股票,可以收到10元,为了激励员工,向员工按6元/股定向发行股票,少收了4元/股,这个4元就构成了接受员工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但事实上,站在员工角度,由于其获得的股票流动性受到到限制,其收到的对价并不值4元;既然收到的对价不值4元,那么在交易公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服务自然也不会值4元。
可以这么说,“修正的授予日计量法”因为着眼于对获取服务所支付对价的确认和计量,偏离了股份支付准则确立的会计目标(IFRS2结论基础第65段:当计量以权益结算的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时,主要的会计目标是计量作为发行权益工具对价而收到的商品或服务),所以并不能准确计量出员工所提供的服务,有些情况下可能会低估(例如未达到行权条件时转回之前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有些情况下则会高估(例如在确定权益工具公允价值时不考虑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从IFRS2结论基础第210-216段可以看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股份支付准则确定采用这种方法并不是“心甘情愿”的,只是迫于“服务单位法”在实务中的操作难度的无奈之举。因此,在没有找到更好的技术方法之前,这种困境只能继续下去。